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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将进一步加强租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呢

发布时间:2021-06-25 03:40:51 阅读: 来源:砂带厂家

北京市将进一步加强租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46号)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租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京建施〔2008〕368号)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 关于印发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资信等级评定实施办法 的通知 的通知》(京建施〔2009〕665号)等有关法规文件要求,落实企业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强化对起重机械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起重机械安全装置的齐全、有效和整机安全技术状况完好。

二、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登记备案。在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在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上办事大厅 填报 起重机械登记备案注销 申请,提交办理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原因的书面说明,并将登记编号原件交回颁发登记编号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实后,应当收回其登记编号原件。

起重机械在办理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后,现产权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重新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备案,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审查相关资料,并核对该过户起重机械的原登记编号或原始购买合同及发票,提供资料齐全的,颁发新登记编号;提供资料不齐的,不予受理。对于在办理登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企业,一经查实,将依法处理并在全市进行通报,记入不良信息记录。

三、外埠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起重机械在本市首次出租或使用时,应先在 上办事大厅 填报 外地企业起重机械登记备案 申请,并将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登记编号原件提交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和上确认。外埠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起重机械应按《实验机采取联想微机北京市建筑包括实验机各种配件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检验检测等手续。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物资协会建筑机械分会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资信等级评定工作,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站上定期公示取得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资信等级证书 (以下简称 资信等级证书 )租赁企业的名单,并加强对取得 资信等级证书 租赁企业的日常动态管理。资信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五、本市和外埠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的起重机械在办理安装告知备案时,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查看租赁企业的 资信等级证书 。对于自购起重机械用于内部使用的本市和外埠施工企业,可以不查看 资信等级证实现绿色发展书 。

六、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用于内部使用的本市和外埠施工企业,应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并应设置起重机械管理部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和安装拆卸工必须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玻璃化温度≥90 ℃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用人单位必须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应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包括顶升和附着)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应对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在安装(包括顶升和附着)拆卸过程中,应设置警戒区域,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作业时,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顶升作业时严禁非拆装作业人员停留在顶升平台上。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严格审核起重机械拆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严格审核拆装单位制定的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指这是两家公司选择合并的重要缘由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十、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执法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责令整改,依法进行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 资信等级证书 租赁企业出租的起重机械的施工企业,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年度建筑施工企业市场行为评价;并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核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一、本通知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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